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一条 ** 为加强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以下简称评审专家)管理,规范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行为,提高政府采购评审工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 本办法所称评审专家,是指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选聘,以独立身份参加政府采购评审工作的人员。 **
第三条 ** 评审专家的选聘、解聘、抽取、使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
第四条 ** 财政部负责制定全国统一的评审专家专业分类标准和评审专家库建设标准。 **
第五条 评审专家实行统一标准、管用分离、随机抽取的管理原则。 ### 第二章 评审专家资格管理 **
第六条 ** 评审专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廉洁自律,遵纪守法,无行贿、受贿、欺诈等不良信用记录; (二)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且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8年,或者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 (三)熟悉政府采购相关政策法规; (四)承诺以独立身份参加评审工作,依法履行评审专家工作职责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五)不满70周岁,身体健康,能够承担评审工作; (六)申请成为评审专家前三年内,无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不良行为记录。 对评审专家数量较少的专业,前款第二项、第五项所列条件可以适当放宽。 **
第七条 **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人员,可通过以下方式申请成为评审专家: (一)通过所在单位或行业组织推荐; (二)个人自荐。 **
第八条 ** 申请人申请成为评审专家,应当提供以下申请材料: (一)个人简历、学历学位证书、专业技术职称证书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证明材料; (二)个人真实有效的联系方式; (三)所在单位或行业组织的推荐意见; (四)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其他材料。 **
第九条 **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组织对申请人进行政府采购业务培训,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选聘为评审专家,纳入评审专家库管理。 **
第十条 ** 评审专家的工作单位、联系方式、专业技术职称、需要回避的信息等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向相关财政部门申请变更相关信息。 ### 第三章 评审专家的权利和义务 **
第十一条 ** 评审专家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对政府采购制度及相关情况的知情权; (二)对政府采购评审过程中违法行为及相关情况的检举揭发权; (三)按规定获得参加评审活动的劳务报酬;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
第十二条 ** 评审专家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承担以下义务: (一)遵守评审工作纪律; (二)按照客观、公正、审慎的原则,根据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 (三)不得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和在评审过程中获悉的商业秘密; (四)发现采购文件存在歧义、重大缺陷导致评审工作无法进行,或者采购文件内容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的,停止评审并向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说明情况; (五)发现供应商具有行贿、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串通等违法行为的,及时向财政部门报告; (六)配合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答复供应商提出的质疑; (七)配合财政部门处理投诉和监督检查工作;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
第十三条 ** 评审专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委托他人代替参加评审; (二)违反评审工作纪律,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和在评审过程中获悉的商业秘密; (三)与供应商及其利害关系人串通,在评审活动中徇私舞弊; (四)收受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五)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人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情况下,不主动提出回避; (六)以评审专家身份从事有损政府采购公信力的活动。 ### 第四章 评审专家的抽取与使用 **
第十四条 **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从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设立的评审专家库中随机抽取评审专家。 评审专家库中不能满足需求的,经主管预算单位同意,采购人可以自行选定相应专业领域的评审专家。 **
第十五条 ** 技术复杂、专业性强的采购项目,通过随机抽取方式难以确定合适评审专家的,经主管预算单位同意,可以自行选定评审专家。 **
第十六条 **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评审活动开始前一个工作日内抽取评审专家。 **
第十七条 ** 评审专家与供应商存在下列利害关系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参加采购活动前三年内,与供应商存在劳动关系,或者担任过供应商的董事、监事,或者是供应商的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 (二)与供应商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有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 (三)与供应商发生过纠纷; (四)可能影响政府采购活动公平、公正的其他情形。 **
第十八条 ** 评审专家收到评审邀请后,认为本人有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告知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并主动回避。 ### 第五章 评审专家的监督管理 **
第十九条 **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评审专家考核评价制度,对评审专家的履职情况进行考核评价。 **
第二十条 ** 评审专家的考核评价实行日常记录和年度考核相结合的方式。考核评价结果作为评审专家聘任和解聘的重要依据。 **
第二十一条 **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于评审活动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在评审专家管理系统中记录评审专家的履职情况。 **
第二十二条 **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评审专家参加评审活动的监督管理,对评审专家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进行处理。 **
第二十三条 ** 评审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其解聘: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 (二)本人申请不再担任评审专家; (三)存在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不良行为记录; (四)存在其他违法违纪行为,不再适宜担任评审专家。 **
第二十四条 ** 评审专家存在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可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 评审专家有前款违法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评审专家资格,不得重新申请成为评审专家。 **
第二十五条 ** 评审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可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故迟到或者缺席评审活动; (二)评审敷衍了事,明显偏离评审标准; (三)不按照规定配合答复供应商的质疑; (四)不配合财政部门处理投诉和监督检查工作。 **
第二十六条 ** 评审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暂停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 (一)个人信息发生变化未及时申请变更; (二)不按规定参加政府采购业务培训。 **
第二十七条 ** 评审专家在评审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二十八条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评审专家的选聘、抽取和使用中进行干预或者施加影响。 **
第二十九条 ** 本办法所称评审专家的不良行为记录包括: (一)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 (二)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和在评审过程中获悉的商业秘密; (三)与供应商存在利害关系未回避; (四)收受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五)提供虚假申请材料; (六)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
第三十条 ** 军队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
第三十一条 ** 本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财政部、监察部2003年11月17日发布的《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财库〔2003〕11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