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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法规条文 · 共收录 24 条

第一条 ** 为加强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监督管理,促进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规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以下简称代理机构),是指集中采购机构以外、受采购人委托从事政府采购代理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 **

第三条 ** 代理机构的名称登记、信息发布、从业管理、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

第四条 **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依法对代理机构从事政府采购代理业务进行监督检查。 财政部门对代理机构实行属地管理。省级财政部门负责对本地区代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 ### 第二章 名称登记和信息发布 **

第五条 ** 代理机构应当在其工商注册地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进行名称登记。 **

第六条 ** 代理机构名称登记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代理机构名称登记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固定的经营场所证明材料; (四)开展政府采购代理业务所需的开评标场所证明材料; (五)从事政府采购代理业务的专业人员名单及有关证明材料; (六)内部监督管理制度。 **

第七条 **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名称登记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并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登记信息。 **

第八条 ** 代理机构名称登记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登记地财政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 第三章 从业管理 **

第九条 ** 代理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政府采购内部监督管理制度。内部监督管理制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作流程控制制度; (二)不相容岗位分离制度; (三)项目负责人制度; (四)档案管理制度; (五)定期培训制度; (六)其他内部监督管理制度。 **

第十条 ** 代理机构应当提高专业水平,增强业务能力。代理机构从事政府采购代理业务的专业人员应当具备相应专业知识,熟悉政府采购法律法规。 **

第十一条 ** 代理机构接受采购人委托,应当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委托代理协议应当明确委托代理的范围、权限、期限、档案保存、代理费用收取方式及标准、协议解除及终止、违约责任等具体事项。 **

第十二条 ** 代理机构应当按照委托代理协议的约定从事代理业务。代理机构不得将代理业务转交给其他机构或者个人。 **

第十三条 ** 代理机构在代理政府采购业务中,应当遵守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 **

第十四条 ** 代理机构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代理业务。 **

第十五条 ** 代理机构应当妥善保存采购文件,不得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采购文件。 ### 第四章 监督检查 **

第十六条 ** 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双随机一公开"机制,对代理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

第十七条 ** 财政部门对代理机构的监督检查内容包括: (一)代理机构名称登记信息与实际情况是否相符; (二)代理机构内部监督管理制度执行情况; (三)政府采购代理业务活动是否符合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 (四)采购文件的获取、保存和归档情况; (五)代理机构专业人员的配备情况; (六)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事项。 **

第十八条 ** 财政部门开展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进入代理机构检查有关采购文件; (二)询问代理机构工作人员;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

第十九条 ** 财政部门应当将代理机构的监督检查情况向社会公开。 **

第二十条 ** 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名称登记或者变更登记; (二)内部监督管理制度不健全或者未执行; (三)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代理业务; (四)将代理业务转交给其他机构或者个人; (五)未按照委托代理协议约定从事代理业务。 **

第二十一条 ** 代理机构有违反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行为的,依照政府采购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

第二十二条 ** 代理机构工作人员在代理政府采购业务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照政府采购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 第五章 附则 **

第二十三条 **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

第二十四条 ** 本办法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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