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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

法规条文 · 共收录 10 条

第一条 ** 为了规范缺陷汽车产品召回,加强监督管理,保障人身、财产安全,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 ** 在中国境内生产、销售的汽车和汽车挂车(以下统称汽车产品)的召回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

第三条 ** 本条例所称缺陷,是指由于设计、制造、标识等原因导致的在同一批次、型号或者类别的汽车产品中普遍存在的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情形或者其他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 **

第四条 ** 本条例所称召回,是指汽车产品生产者对其已售出的汽车产品采取措施消除缺陷的活动。 **

第五条 ** 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负责全国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

第六条 **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投诉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的缺陷。 **

第七条 ** 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建立缺陷汽车产品召回信息系统。 **

第八条 ** 对缺陷汽车产品,生产者应当依照本条例实施召回。 **

第九条 ** 生产者发现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缺陷的,应当立即组织调查分析。确认汽车产品存在缺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进口缺陷汽车产品,并实施召回。 **

第十条 ** 生产者实施召回,应当按照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的规定制定召回计划,并将召回计划报告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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