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采购合同监督暂行办法
第一条 ** 为加强对政府采购合同的监督,规范政府采购行为,保护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政府采购合同执行的监督,保证采购质量,根据《合同法》及《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政府采购合同内容一经确定,采购机关应将合同草案的有关文件报同级政府采购管理机关。政府采购管理机关收到合同草案后7个工作日内如无异议,采购机关方可签订合同。 政府采购管理机关应从下列方面对合同文件进行检查: 一、是否符合政府采购的有关法律和政策; 二、是否符合政府采购预算的要求; 三、合同的主要条款是否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 四、合同中是否包括政府采购管理机关对政府采购合同的履行验收提出的特别要求。
第二条 **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所订立的政府采购合同。 **
第三条 政府采购合同订立后7日内,采购机关应当将合同副本报政府采购管理机关备案。
第三条 ** 政府采购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二章 政府采购合同的订立 **
第四条 ** 政府采购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采购人与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当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
第四条 政府采购管理机关应对合同履行时采购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条 ** 政府采购合同的内容应当包括采购人与供应商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采购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及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等。 **
第五条 政府采购合同需要变更的,采购机关应当将有关合同变更的内容及时书面报政府采购管理机关。
第六条 政府采购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某些特殊情况需经终止合同的,采购机关应当将终止合同的理由以及相应的措施,及时书面报政府采购管理机关。
第六条 ** 采购人不得向中标(成交)供应商提出任何不合理的要求作为签订合同的条件,不得与中标(成交)供应商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三章 政府采购合同的履行 **
第七条 ** 政府采购合同一经签订,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
第七条 供应商有违反政府采购合同的行为,政府采购机关应当将有关供应商违约的情况以及拟采取的措施,及时书面报政府采购管理机关。
第八条 ** 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采购人需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在不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10%的前提下,可以与供应商协商签订补充合同。
第八条 政府采购合同的履行验收,依照合同的约定进行。 政府采购合同的质量验收,原则上应由第三方负责。 政府采购管理机关不得参加合同履行验收工作。
第九条 采购机关依照合同约定需要向共应商付款的,应当向政府采购管理机关报送下列文件,以备审核: 1.验收结算书(附件一); 2.接受履行报告(附件二); 3.质量验收报告; 4.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所要求的全部文件副本; 5.政府采购管理机关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政府采购管理机关在审核时,采购机关应当对政府采购管理机关的询问及时作出答复。经审核符合规定的,政府采购管理机关方可办理政府采购资金的拨款手续。
第十条 在政府采购合同履行期间以及履行后,政府采购管理机关可以随时抽查用户,对采购标准、采购内容等事项进行核实。经政府采购管理机关抽查而发现的问题,应当责令采购机关进行纠正,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一条 政府采购管理机关对政府采购项目的执行,可以独立进行全面的审核、调查,并对发现的问题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违反本规定的,由政府采购管理机关依据《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政府采购管理机关可制定具体实施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