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_财政部令第102号
第一条 ** 为了规范政府购买服务行为,促进转变政府职能,改善公共服务供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 本办法所称政府购买服务,是指各级国家机关将属于自身职责范围且适合通过市场化方式提供的服务事项,按照政府采购方式和程序,交由符合条件的服务供应商承担,并根据服务数量和质量等因素向其支付费用的行为。 **
第三条 ** 政府购买服务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积极稳妥,有序推进; (二)科学安排,注重实效; (三)公开择优,以事定费; (四)改革预算管理方式,不再实行先由事业单位承担再由政府购买的方式。 **
第四条 ** 政府购买服务的主体(以下简称购买主体)是各级国家机关。党的机关、政协机关、民主党派机关、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和使用行政编制的群团组织机关使用财政性资金购买服务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
第五条 ** 政府购买服务的承接主体(以下简称承接主体)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设立,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治理结构健全,内部管理和监督制度完善; (三)具有独立、健全的财务管理、会计核算和资产管理制度; (四)具备提供服务所必需的设施、人员和专业技术能力; (五)具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 (六)前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记录,通过年检或按要求履行年度报告公示义务,信用状况良好,未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承接主体的具体条件由购买主体根据
第六条 ** 政府购买服务应当按照政府采购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单一来源采购等方式确定承接主体。 与政府购买服务相关的采购限额标准、公开招标数额标准、采购方式审核、信息公开和质疑投诉等,按照政府采购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相关规定执行。 **
第七条 ** 政府购买服务的内容包括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以及政府履职所需辅助性服务。 政府购买服务的内容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变化、政府职能转变和公众需求变化等情况进行动态调整。 **
第八条 ** 下列服务不得纳入政府购买服务范围: (一)不属于政府职责范围的服务事项; (二)应当由政府直接履职的事项; (三)政府采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货物和工程,以及将工程和服务打包的项目; (四)融资行为; (五)购买主体的人员招、聘用,以劳务派遣方式用工,以及设置公益性岗位等事项;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得作为政府购买服务内容的事项。 **
第九条 ** 政府购买服务实行指导性目录管理。 指导性目录由财政部制定。省级财政部门根据财政部制定的指导性目录,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可以适当调整目录内容,并报财政部备案。 **
第十条 ** 购买主体应当在指导性目录范围内实施政府购买服务。未纳入指导性目录的服务事项,原则上不得实施政府购买服务。 ## 第二章 购买活动和项目管理 **
第十一条 ** 购买主体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科学安排政府购买服务项目,确保购买服务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
第十二条 ** 购买主体应当按照政府采购的规定确定承接主体,并与承接主体签订书面合同。 **
第十三条 ** 政府购买服务合同应当明确以下内容: (一)服务的内容、期限; (二)服务的数量和质量要求; (三)服务费用及支付方式; (四)违约责任; (五)争议解决方式; (六)其他必要事项。 **
第十四条 ** 政府购买服务合同履行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在预算保障的前提下,对于购买内容相对固定、连续性强、经费来源稳定、价格变化幅度小的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可以签订履行期限不超过三年的政府购买服务合同。 **
第十五条 ** 承接主体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服务,不得将服务项目转包给其他主体。 **
第十六条 ** 购买主体应当加强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履约管理,开展绩效执行监控,督促承接主体严格履行合同,按时完成服务项目。 **
第十七条 ** 购买主体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和要求,对承接主体履约情况进行检查验收,并出具验收意见。 验收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
第十八条 ** 购买主体应当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的规定和合同约定支付服务费用。 ## 第三章 预算和财务管理 **
第十九条 ** 政府购买服务所需资金应当在年度预算中统筹安排。 **
第二十条 ** 购买主体应当根据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结合部门预算编制要求,在编制年度部门预算时,同步编制政府购买服务项目预算。 **
第二十一条 ** 财政部门应当按照部门预算管理的要求,对政府购买服务项目预算进行审核。 **
第二十二条 ** 承接主体应当建立政府购买服务台账,记录相关服务工作。 **
第二十三条 ** 承接主体应当健全财务报告制度,按要求向购买主体提供资金使用情况、项目执行情况、成果等反映服务项目的信息。 ## 第四章 绩效管理 **
第二十四条 ** 购买主体应当科学设定政府购买服务项目的绩效目标。 **
第二十五条 ** 财政部门应当按照预算绩效管理的要求,开展政府购买服务项目绩效评价。 **
第二十六条 ** 绩效评价结果应当作为以后年度安排政府购买服务项目预算和选择承接主体的重要参考依据。 ## 第五章 监督管理 **
第二十七条 **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购买服务的监督管理。 **
第二十八条 ** 购买主体、承接主体和其他政府购买服务参与方应当自觉接受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以及舆论监督。 **
第二十九条 ** 购买主体、承接主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方式确定承接主体的; (二)未按照规定签订或者履行政府购买服务合同的; (三)未按照规定进行信息公开的; (四)弄虚作假、冒领财政资金的;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
第三十条 ** 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政府购买服务监督管理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 第六章 附则 **
第三十一条 ** 党的机关、政协机关、民主党派机关、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和使用行政编制的群团组织机关使用财政性资金购买服务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
第三十二条 ** 涉密政府购买服务项目的实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
第三十三条 ** 本办法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财政部、民政部、工商总局2014年12月15日发布的《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暂行)》(财综〔2014〕9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