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
法规条文 · 共收录 7 条
第一条 ** 为了规范报废机动车回收活动,保护环境,促进资源综合利用,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 本办法所称报废机动车,是指达到国家报废标准,或者虽未达到国家报废标准但发动机或者底盘严重损坏,经检验不符合国家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或者不符合国家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 **
第三条 ** 国家鼓励机动车生产企业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活动。机动车生产企业应当承担机动车报废回收的责任。 **
第四条 **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报废机动车回收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机动车回收的监督管理工作。 **
第五条 ** 国家对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实行资质认定制度。未经资质认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活动。 **
第六条 ** 取得报废机动车回收资质认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二)具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存储场地和拆解场地;(三)具有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设施设备;(四)具有与回收拆解能力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五)具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和环境保护管理制度。 **
第七条 ** 拟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活动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