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药管理条例
法规条文 · 共收录 9 条
第一条 ** 为了加强农药管理,保证农药质量,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和人畜安全,保护农业、林业生产和生态环境,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 ** 本条例所称农药,是指用于预防、控制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草、鼠和其他有害生物以及有目的地调节植物、昆虫生长的化学合成或者来源于生物、其他天然物质的一种物质或者几种物质的混合物及其制剂。 **
第三条 ** 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
第四条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药监督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农药监督管理经费列入本级政府预算。 **
第五条 ** 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经营的农药的安全性、有效性负责,自觉接受政府监管和社会监督。 ## 第二章 农药登记 **
第六条 ** 国家实行农药登记制度。农药生产企业和向中国出口农药的企业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农药登记。 **
第七条 ** 农药登记应当提交农药产品的化学、毒理学、药效、残留、环境影响等方面的评价资料。 **
第八条 ** 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负责农药登记具体工作。 **
第九条 ** 农药登记证有效期为5年。 ## 第三章 农药生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