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
第一条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 ** 国家建立集中统一的统计系统,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统计管理体制。 **
第三条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统计力量,配备统计人员。 **
第四条 **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如实收集、报送统计资料。 **
第五条 ** 国家制定统一的统计标准,以保障统计调查中采用的指标含义、计算方法、分类目录、调查表式和统计编码的标准化。 **
第六条 ** 统计调查项目分为国家统计调查项目、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和地方统计调查项目。 **
第七条 ** 国家统计调查项目由国家统计局制定,或者由国家统计局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共同制定,报国务院备案。 **
第八条 **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报国家统计局审批。 **
第九条 ** 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制定,或者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
第十条 ** 制定统计调查项目应当进行必要性、可行性论证。 **
第十一条 ** 统计调查应当以周期性普查为基础,以经常性抽样调查为主体,综合运用全面调查、重点调查等方法。 **
第十二条 ** 国家统计调查、部门统计调查、地方统计调查应当明确分工,互相衔接,不得重复。 **
第十三条 ** 统计调查表应当标明表号、制定机关、批准或者备案文号、有效期限等标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