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
法规条文 · 共收录 10 条
第一条 ** 为了保障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合法权益,引导其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 ** 本条例适用于由乡村农民集体举办的企业。 **
第三条 ** 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是我国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组成部分。 **
第四条 ** 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在依法登记后,取得法人资格。 **
第五条 ** 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的财产属于举办该企业的乡或者村范围内的全体农民集体所有。 ## 第二章 企业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
第六条 ** 设立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应当具备产品和提供的服务为社会所需要、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有确定的经营范围、有与生产经营和服务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设备等条件。 **
第七条 ** 设立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必须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请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企业主管部门批准。 **
第八条 ** 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改变名称、住所、经营范围等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
第九条 ** 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终止:(一)企业无法继续经营而申请解散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的;(二)依法被撤销的;(三)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 第三章 企业的权利和义务 **
第十条 ** 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享有占有和使用企业资产、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内自主安排生产经营活动、确定企业内部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等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