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盐专营办法
# 食盐专营办法
**发布单位**:国务院 | **地区**:全国 | **效力级别**:法律法规
**发布日期**:2017-12-26 | **施行日期**:2017-12-26 | **状态**:现行有效
## 概述
(1996年5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7号发布 根据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2017年1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6号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食盐的管理,保障食盐科学加碘工作的有效实施,确保食盐质量安全和市场供应,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实行食盐专营管理。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食盐生产、销售和储备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食盐,是指直接食用和制作食品所用的盐。
**第四条** 国务院盐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食盐专营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盐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盐专营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家对食盐实行定点生产制度。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不得生产食盐。
**第六条**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法登记注册;(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食盐生产设施和设备;(三)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管理机构和人员;(四)具备食盐安全保障能力。
**第七条**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八条**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可以自主经营。
**第九条** 国家对食盐批发实行定点批发制度。非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不得经营食盐批发业务。
**第十条** 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法登记注册;(二)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三)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检验机构和人员;(四)具备食盐安全保障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