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
# 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
**发布单位**:国务院 | **地区**:全国 | **效力级别**:法律法规
**发布日期**:2009-08-17 | **施行日期**:2009-10-01 | **状态**:现行有效
## 概述
(2009年8月12日国务院第76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9年8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9号公布 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提高规划的科学性,从源头预防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其组织编制的土地利用的有关规划和区域、流域、海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以下称综合性规划),以及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以下称专项规划),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三条** 进行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应当遵循客观、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国家建立规划环境影响评价责任追究制度。
**第五条** 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所需费用应当按照预算管理的规定纳入财政预算。
**第六条** 对综合性规划,应当编写规划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对专项规划,应当编写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
**第七条** 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规划实施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预测和评估;(二)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三)环境影响评价结论。
**第八条** 规划编制机关应当在规划编制过程中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九条** 规划编制机关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质量负责。
**第十条** 审查小组的专家应当从依法设立的专家库内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随机抽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