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发布单位**:国务院 | **地区**:全国 | **效力级别**:法律法规
**发布日期**:2009-01-24 | **施行日期**:2009-05-01 | **状态**:现行有效
**文号**:国务院令第549号
## 概述
(2003年3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3号公布根据2009年1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决定》修订)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防止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特种设备是指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下同)、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
**第三条** 特种设备的生产(含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下同)、使用、检验检测及其监督检查,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国家对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检验检测实施安全监察制度。
**第五条**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责任制度。
**第六条** 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实施安全监察。
## 第二章 特种设备的生产
**第七条**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相应的生产活动:(一)有与生产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二)有与生产相适应的生产条件和检测手段;(三)有健全的质量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
**第八条** 特种设备出厂时,应当附有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