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 财库〔2014〕214号(37条完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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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tle: "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alias: "214号文"
level: "财政部规范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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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ssue_unit: "财政部"
region: "全国"
issue_date: "201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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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aw_number: "财库〔2014〕214号"
status: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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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ags: [法规, 财政部规范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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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 别名:214号文
**发布单位**:财政部 | **地区**:全国 | **效力级别**:财政部规范性文件
**发布日期**:2014-12-31 | **施行日期**:2014-12-31 | **状态**:现行有效
**文号**:财库〔2014〕214号
## 概述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各集中采购机构:
为了深化政府采购制度改革,适应推进政府购买服务、推广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模式等工作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财政部制定了《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
2014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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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是指采购人、政府采购代理机构通过组建竞争性磋商小组(以下简称磋商小组)与符合条件的供应商就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事宜进行磋商,供应商按照磋商文件的要求提交响应文件和报价,采购人从磋商小组评审后提出的候选供应商中确定成交供应商的采购方式。
**第三条** 符合下列情形的项目,可以采用竞争性磋商方式开展采购:
(一)政府购买服务项目;
(二)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
(三)因艺术品采购、专利、专有技术或者服务的时间、数量事先不能确定等原因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
(四)市场竞争不充分的科研项目,以及需要扶持的科技成果转化项目;
(五)按照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以外的工程建设项目。
### 第二章 磋商邀请
**第四条** 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货物、服务采购项目,拟采用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的,采购人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报经主管预算单位同意后,依法向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申请批准。
**第五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通过发布公告、从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建立的供应商库中随机抽取或者采购人和评审专家分别书面推荐的方式邀请不少于3家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参与竞争性磋商采购活动。
符合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供应商可以在采购活动开始前加入供应商库。财政部门不得对供应商申请入库收取任何费用,不得为供应商申请入库设置障碍。
采用采购人和评审专家书面推荐方式选择供应商的,采购人和评审专家应当各自出具书面推荐意见。采购人推荐供应商的比例不得高于推荐供应商总数的50%。
**第六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发布公告或者发出邀请书,发布的内容包括采购项目名称、采购需求、对供应商的资格要求、获取磋商文件的时间和方式等信息。
### 第三章 磋商文件的编制
**第七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根据采购项目的特点和采购需求编制磋商文件。磋商文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供应商资格条件要求;
(二)采购项目技术和商务要求;
(三)采购项目数量、采购预算;
(四)磋商的程序、内容、合同草案条款以及评定成交的标准等;
(五)响应文件提交的截止时间和提交地点;
(六)采购项目需要履行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 磋商文件不能或者限制以下内容:
(一)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或者供应商;
(二)指定产品产地或者来源;
(三)就同一采购项目向供应商提供有差别的项目信息。
### 第四章 磋商与响应
**第九条** 磋商文件能够详细列明采购标的的技术、服务要求的,磋商结束后,磋商小组应当要求所有实质性响应的供应商在规定时间内提交最后报价,提交最后报价的供应商不得少于3家。
**第十条** 磋商文件不能详细列明采购标的的技术、服务要求,需经磋商由供应商提供最终设计方案或解决方案的,磋商结束后,磋商小组应当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推荐3家以上供应商的设计方案或者解决方案,并要求其在规定时间内提交最后报价。
**第十一条** 磋商文件不能详细列明采购标的的技术、服务要求,需经磋商由供应商提供最终设计方案或解决方案,且市场竞争不充分的科研项目以及需要扶持的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提交最后报价的供应商可以为2家。
**第十二条** 供应商应当按照磋商文件的要求编制响应文件,并对磋商文件提出的要求和条件作出实质性响应。
**第十三条** 供应商应当在磋商文件要求的截止时间前,将响应文件密封送达指定地点。
**第十四条** 磋商小组由采购人代表和评审专家共3人以上单数组成,其中评审专家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第十五条** 磋商小组所有成员应当集中与单一供应商分别进行磋商,并给予所有参加磋商的供应商平等的磋商机会。
**第十六条** 在磋商过程中,磋商小组可以根据磋商文件和磋商情况实质性变动采购需求中的技术、服务要求以及合同草案条款,但不得变动磋商文件中的其他内容。实质性变动的内容,须经采购人代表确认。
对磋商文件作出的实质性变动是磋商文件的有效组成部分,磋商小组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同时通知所有参加磋商的供应商。
供应商应当按照磋商文件的变动情况和磋商小组的要求重新提交响应文件,并由其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或者加盖公章。
**第十七条** 已提交响应文件的供应商,在提交最后报价之前,可以根据磋商情况退出磋商。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退还退出磋商的供应商的磋商保证金。
**第十八条** 磋商小组应当对响应文件进行评审。供应商的响应文件未实质性响应磋商文件的,磋商小组应当将其作为无效响应处理,并书面告知供应商。
**第十九条** 磋商文件能够详细列明采购标的的技术、服务要求的,经磋商后最终满足要求的供应商不得少于3家。市场竞争不充分的科研项目以及需要扶持的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提交最后报价的供应商可以为2家。
**第二十条** 经磋商确定最终采购需求和提交最后报价的供应商后,由磋商小组采用综合评分法对提交最后报价的供应商的响应文件和最后报价进行综合评分。
**第二十一条** 综合评分法中的价格分统一采用低价优先法计算,即满足磋商文件要求且最后报价最低的供应商的价格为磋商基准价,其价格分为满分。其他供应商的价格分统一按照下列公式计算:
磋商报价得分=(磋商基准价/最后磋商报价)×价格权值×100
**第二十二条** 综合评分法中的评审因素、权值和评分标准应当在磋商文件中事先规定。评审因素应当包括价格、技术和商务等。
**第二十三条** 磋商小组应当根据综合评分情况,按照评审得分由高到低顺序推荐3名以上成交候选供应商,并编写评审报告。市场竞争不充分的科研项目以及需要扶持的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可以推荐2名成交候选供应商。
评审得分相同的,按照最后报价由低到高的顺序推荐。评审得分且最后报价相同的,按照技术指标优劣顺序推荐。
### 第五章 确定成交供应商
**第二十四条** 采购人应当在收到评审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从评审报告提出的成交候选供应商中,按照排序由高到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
采购人逾期未确定成交供应商且不提出异议的,视为确定评审报告提出的排序第一的供应商为成交供应商。
**第二十五条** 采购人确定成交供应商后,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成交结果,同时向成交供应商发出成交通知书。
成交结果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二)项目名称和编号;
(三)成交供应商名称、地址和成交金额;
(四)主要成交标的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服务要求;
(五)采用书面推荐方式邀请供应商的,公告推荐意见。
**第二十六条** 采购人与成交供应商应当在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磋商文件确定的合同文本以及采购标的、规格型号、采购金额、采购数量、技术和服务要求等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第二十七条** 采购人不得向成交供应商提出超出磋商文件以外的任何要求作为签订合同的条件,不得与成交供应商订立背离磋商文件确定的合同文本以及采购标的、采购金额、采购数量、技术和服务要求等实质性内容的协议。
###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可以要求供应商在提交响应文件截止时间之前交纳磋商保证金。磋商保证金应当不超过采购项目预算的2%。供应商未按照磋商文件要求提交磋商保证金的,响应无效。
**第二十九条** 供应商已交纳磋商保证金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成交通知书发出后5个工作日内退还未成交供应商的磋商保证金;在采购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退还成交供应商的磋商保证金。终止竞争性磋商活动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终止活动后5个工作日内退还所有供应商的磋商保证金。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磋商保证金不予退还:
(一)供应商在提交响应文件截止时间后撤回响应文件的;
(二)供应商在响应文件中提供虚假材料的;
(三)除因不可抗力或磋商文件认可的情形以外,成交供应商不与采购人签订合同的;
(四)供应商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五)磋商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妥善保存磋商采购活动中的采购文件,不得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采购文件的保存期限为从采购结束之日起至少保存15年。
**第三十一条** 供应商认为磋商文件、磋商过程、成交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在知道或者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
**第三十二条** 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向同级财政部门投诉。
**第三十三条** 除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情形外,违反本办法规定适用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的,按照政府采购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4年12月3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