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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

法规全文 法规全文

# 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

**发布单位**:财政部 | **地区**:北京市 |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发布日期**:2004-09-11 | **施行日期**:2004-09-11 | **状态**:已废止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20号

## 概述

《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已经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9月11日起施行。 

部长  

二OO四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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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号**:财政部令第20号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政府采购行为,保护参加政府采购活动供应商的合法权益,建立规范高效的政府采购投诉处理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供应商依法向财政部门提起的投诉,财政部门受理投诉、作出处理决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依法受理和处理供应商投诉。财政部负责中央预算项目政府采购活动中供应商的投诉处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本级预算项目政府采购活动中供应商的投诉处理。

**第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书后,对投诉事项进行审查,并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处理。

## 第二章 投诉的提起

**第五条** 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依法以书面形式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收到供应商书面质疑后七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质疑供应商和其他有关供应商。

**第六条** 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同级财政部门提起投诉。

**第七条** 投诉人投诉时,应当提交投诉书,并按照被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供应商数量提供投诉书的副本。投诉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二)具体的投诉事项及事实依据;(三)质疑和质疑答复情况的相关证明材料;(四)提起投诉的日期。投诉人为自然人的,应当由本人签字;投诉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

**第八条** 投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投诉事务。代理人办理投诉事务时,除提交投诉书外,还应当向财政部门提交投诉人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代理的具体权限和事项。

**第九条** 投诉人提起投诉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投诉人是参与所投诉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二)提起投诉前已依法进行质疑;(三)投诉书内容符合本办法的规定;(四)在投诉有效期限内提起投诉;(五)同一投诉事项未经财政部门投诉处理;(六)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条件。

## 第三章 投诉的受理

**第十条** 财政部门收到投诉书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投诉条件的,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一)投诉书内容不符合规定的,告知投诉人修改后重新投诉;(二)投诉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转送有管辖权的部门;(三)投诉不符合其他条件的,书面告知投诉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对符合投诉条件的投诉,自财政部门收到投诉书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当在受理投诉后三个工作日内向被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供应商发送投诉书副本。

**第十三条** 被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供应商应当在收到投诉书副本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财政部门作出说明,并提交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 第四章 投诉的处理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事项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财政部门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查取证,也可以组织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当面质证。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依法进行调查取证时,投诉人、被投诉人以及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单位及人员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财政部门所需要的相关材料。

**第十六条** 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拒绝配合财政部门依法进行调查取证的,财政部门可以依法认定其投诉事项或者答复事项成立。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经审查,对投诉事项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投诉人撤回投诉的,终止投诉处理程序;(二)投诉缺乏事实依据,或者投诉人捏造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驳回投诉;(三)投诉事项经查证属实的,分别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经审查,认定采购文件具有明显倾向性或者歧视性等问题,给投诉人或者其他供应商合法权益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损害的,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一)采购活动尚未完成的,责令修改采购文件,并按修改后的采购文件开展采购活动;(二)采购活动已经完成,但尚未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决定采购活动违法,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经审查,认定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影响或者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或者中标、成交结果的产生过程存在违法行为的,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一)政府采购合同尚未签订的,分别根据不同情况决定全部或者部分采购行为违法,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二)政府采购合同已经签订但尚未履行的,决定撤销合同,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三)政府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的,决定采购活动违法,给采购人、投诉人造成损失的,由相关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被投诉人及其他与投诉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政府采购当事人。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作出处理决定,应当制作投诉处理决定书,并加盖印章。投诉处理决定书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二)委托代理人办理的,代理人的姓名、职业等情况;(三)处理决定的具体内容及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四)告知投诉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和期限。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处理档案管理制度,并按照有关规定保存投诉处理过程中的各项材料。

##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在处理投诉过程中,发现被投诉人及其工作人员、评标委员会成员、供应商有违法行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投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虚假、恶意投诉,由财政部门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禁止其一至三年内参加政府采购活动:(一)一年内三次以上投诉均查无实据的;(二)捏造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投诉材料的。

##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9月1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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