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02号)
承接主体的具体条件由购买主体根据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结合购买服务项目的性质和质量要求等确定。
**第六条** 政府购买服务应当按照政府采购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单一来源采购等方式确定承接主体。
与政府购买服务相关的采购限额标准、公开招标数额标准、采购方式审核、信息公开和质疑投诉等,按照政府采购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政府购买服务的内容包括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以及政府履职所需辅助性服务。
政府购买服务的内容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变化、政府职能转变和公众需求变化等情况进行动态调整。
**第八条** 下列服务不得纳入政府购买服务范围:
(一)不属于政府职责范围的服务事项;
(二)应当由政府直接履职的事项;
(三)政府采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货物和工程,以及将工程和服务打包的项目;
(四)融资行为;
(五)购买主体的人员招、聘用,以劳务派遣方式用工,以及设置公益性岗位等事项;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得作为政府购买服务内容的事项。
**第九条** 政府购买服务实行指导性目录管理。
指导性目录由财政部制定。省级财政部门根据财政部制定的指导性目录,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可以适当调整目录内容,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条** 购买主体应当在指导性目录范围内实施政府购买服务。未纳入指导性目录的服务事项,原则上不得实施政府购买服务。
## 第二章 购买活动和项目管理
**第十一条** 购买主体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科学安排政府购买服务项目,确保购买服务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第十二条** 购买主体应当按照政府采购的规定确定承接主体,并与承接主体签订书面合同。
**第十三条** 政府购买服务合同应当明确以下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