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发布单位**:国务院 | **地区**:全国 | **效力级别**:法律法规
**发布日期**:2017-03-01 | **施行日期**:2017-03-01 | **状态**:现行有效
**文号**:国务院令第676号
## 概述
(1992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01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工作、生活环境,促进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持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外观整洁、美观。
**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五条** 城市中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六条** 城市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应当保持外形完好、整洁。
**第七条** 在城市中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等,应当内容健康、外型美观,并定期维修、油饰或者拆除。
**第八条** 城市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前,应当选用透空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
**第九条** 城市中的市政公用设施,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并维护和保持设施完好、整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