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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

法规全文 法规全文

#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

**发布单位**:国务院 | **地区**:全国 | **效力级别**:法律法规

**发布日期**:2019-03-02 | **施行日期**:2019-03-02 | **状态**:现行有效

**文号**:国务院令第709号

## 概述

(2004年9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16号公布 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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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正文

**第一条** 为了正确确定进出口货物的原产地,有效实施各项贸易政策,促进对外贸易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进出口货物的原产地确定。

**第三条** 完全在一个国家(地区)获得的货物,以该国(地区)为原产地。

**第四条** 下列货物视为完全在一个国家(地区)获得:(一)在该国(地区)出生并饲养的活动物;(二)在该国(地区)野外捕捉、捕捞、搜集的动物;(三)从该国(地区)的活的动物获得的未经加工的物品;(四)在该国(地区)收获的植物和植物产品;(五)在该国(地区)采掘的矿物;(六)在该国(地区)获得的除本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范围之外的其他天然生成的物品;(七)在该国(地区)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只能弃置或者回收用作材料的废碎料;(八)在该国(地区)收集的不能修复或者修理的物品,或者从该物品中回收的零件或者材料;(九)由合法悬挂该国旗帜的船舶从其领海以外海域获得的海洋捕捞物和其他物品;(十)在合法悬挂该国旗帜的加工船上加工本条第(九)项所列物品获得的产品;(十一)从该国领海以外享有专有开采权的海床或者海床底土获得的物品;(十二)在该国(地区)完全从本条第(一)项至第(十一)项所列物品中生产的产品。

**第五条** 两个以上国家(地区)参与生产的货物,以最后完成实质性改变的国家(地区)为原产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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