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
**发布单位**:国务院 | **地区**:全国 | **效力级别**:法律法规
**发布日期**:2017-05-28 | **施行日期**:2017-08-01 | **状态**:现行有效
## 概述
(2017年5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1号公布 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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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正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建立集中统一的统计系统,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统计管理体制。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统计力量,配备统计人员。
**第四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如实收集、报送统计资料。
**第五条** 国家制定统一的统计标准,以保障统计调查中采用的指标含义、计算方法、分类目录、调查表式和统计编码的标准化。
**第六条** 统计调查项目分为国家统计调查项目、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和地方统计调查项目。
**第七条** 国家统计调查项目由国家统计局制定,或者由国家统计局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共同制定,报国务院备案。
**第八条**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报国家统计局审批。
**第九条** 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制定,或者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条** 制定统计调查项目应当进行必要性、可行性论证。
**第十一条** 统计调查应当以周期性普查为基础,以经常性抽样调查为主体,综合运用全面调查、重点调查等方法。
**第十二条** 国家统计调查、部门统计调查、地方统计调查应当明确分工,互相衔接,不得重复。
**第十三条** 统计调查表应当标明表号、制定机关、批准或者备案文号、有效期限等标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