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
**发布单位**:国务院 | **地区**:全国 | **效力级别**:法律法规
**发布日期**:2016-02-06 | **施行日期**:2016-02-06 | **状态**:现行有效
**文号**:国务院令第666号
## 概述
(1991年9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88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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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合法权益,明确其权利和义务,维护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在国民经济中的地位和作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城镇的行业设立的集体所有制企业。
**第三条** 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一个基本组成部分。
**第四条** 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第五条** 国家保护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合法权益。
## 第二章 企业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六条** 设立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企业名称、组织机构和企业章程;(二)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必要的设施并符合规定的安全卫生条件;(三)有符合国家规定并与其生产经营和服务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数额和从业人员;(四)有明确的经营范围;(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设立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审批部门审批。
**第八条** 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合并、分立、停业、迁移或者主要登记事项的变更,必须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 第三章 企业的权利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