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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招标文件是否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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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一、招标文件是否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

招标文件在法律性质上属于要约邀请。招标文件是投标文件的基础,投标文件是在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相应的基础上编制。故招标具有很强的法律强制性,招标公告一经发出,不允许招标人随意改变,更不允许擅自宣布招标公告作废,从而在招标者与投标者之间产生招投标关系,招标文件当中所规定的招标方式、招标期限等内容,对招标人和投标人都有约束力,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原告海盐电器厂认为被告交易中心发布的招标文件没有法律约束力,是对法律的误解,对此主张本院不予认同。

二、被告交易中心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是否属于不当得利?

招标文件中之所以设立投标保证金,其目的是为了保证政府采购合同的顺利缔结和履行,本质上是投标人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向招标人承担的一种缔约过失责任。

对于此类条款的设立,目的在于担保当事人违反政府采购合同缔结和履行义务时所产生的民事责任的实现,并不违反现有的法律规定。招标文件规定“投标人在投标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将不予退还保证金”,该条款对参与投标的供应商具有法律约束力。

案情摘要:

海盐电器厂参与诸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组织的“诸暨市各镇乡街道漏电保护器及配电箱”的政府采购公开招标项目投标,并交纳投标保证金15万元。

招标文件“投标保证金”一节第4.5条规定,投(中)标人存在弄虚作假或者串通投标等违规行为的,其投标保证金将不予退还。

海盐电器厂投标文件中递交的漏电保护器的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实验报告存在涂改之处,该试验报告“样品描述及说明”部分第三项“主要结构数据”中零序电流互感器的铁心材料及名称牌号原为“超微晶1K107”,投标文件中将之改为“坡莫合金1J85”。

诸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向原告发出书面通知,认为原告存在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行为,根据政府采购法和招标文件的有关条款,决定取消其预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15万元不予退还,并暂停原告在诸暨市范围内政府采购交易资格1年,记入诸暨市政府采购不良行为记录,在诸暨市公共资源交易网站予以公示。

海盐电器厂对该通知内容持有异议,认为被告发出的招标文件属于要约邀请,对其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更何况该招标文件规定的“不予退还保证金”条款系违法设置。

后海盐电器厂向人民法院起诉称:被告作出的不予退还保证金决定没有任何合法根据,因此获得的利益属于不当得利。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该不当得利款项15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10530元。

裁判文书: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浙民申字第65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海盐电器厂。

法定代表人:高翔凌。

委托代理人:范晓燕。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诸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

法定代表人:赵强。

再审申请人海盐电器厂因与被申请人诸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绍民终字第1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海盐电器厂申请再审称:(一)招标文件中有关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的规定条款系违法设置;(二)招标文件系要约邀请,对其不具有法律效力,其条款不可能有效,一审判决认为招标文件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系适用法律错误;(三)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行为系《政府采购法》第77条规定的一种具体行政违法行为,诸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与法院均无职权予以认定,故一、二审认定其存在弄虚作假的违规行为是违法的,更缺乏证据证明;(四)一审判决对于缔约过失事实的认定错误,判决其承担缔约过失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五)二审判决对于双方合意事实的认定错误;(六)不予退还保证金不是民商法具体规定的关于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综上,海盐电器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诸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于2012年11月29日向社会发布《诸暨市各镇乡街道漏电保护器及配电箱采购招标文件》(以下简称《招标文件》)。海盐电器厂按《招标文件》中的规定,向诸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交纳投标保证金15万元并参加了投标。《招标文件》中“投标保证金”一节第4.5条规定,投(中)标人存在弄虚作假或者串通投标等违规行为的,其投标保证金将不予退还,已缴纳年度保证金的,年度保证金不予退还,并按有关规定处理;“授予合同”一节第8.22条规定:投标人存在弄虚作假或者串通投标骗取中标的,仍然可以废除授标,其保证金不予退还,已签订合同的,合同无效,并按有关规定处理。上述规定并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海盐电器厂申称上述规定属违法设置条款,依据不足,难以成立。海盐电器厂交纳投标保证金并参加了投标,且在投标函及投标承诺书上签字确认,同意承担《招标文件》中所规定的全部义务和相关责任,表明其已自愿接受《招标文件》各项规定的约束。二审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已就投标保证金可以不予退还及不予退还的具体情形达成了合意,并无不当。海盐电器厂辩称《招标文件》系要约邀请,对其不具有法律效力,与事实不符,难以成立。

本案海盐电器厂向招标方提交的投标文件中漏电断路器《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试验报告》,其中“样品描述及说明”部分第三项“主要结构数据”1.零序电流互感器的铁心材料名称及牌号一栏中,原为“超微晶1k107”,海盐电器厂向招标方提交投标文件时已改为“坡莫合金1j85”。对上述铁心材料名称及牌号业经涂改的事实,海盐电器厂出纳(该厂处理该项目问题的授权代表)张锦全在诸暨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向其调查时、海盐电器厂代理人在一审庭审中,均予以承认。现海盐电器厂虽对此事实提出异议,但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原一、二审法院认定海盐电器厂存在弄虚作假的违规行为,并无不当。至于海盐电器厂所提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行为系《政府采购法》第77条规定的一种具体行政违法行为,诸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与法院均无职权予以认定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难以成立。海盐电器厂违反了其自愿接受的《招标文件》中对弄虚作假违规行为的有关规定,诸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得以依据该规定拒绝返还投标保证金。故一、二审判决未支持海盐电器厂要求诸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返还投标保证金15万元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均无不当,海盐电器厂申请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

综上,原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无不当,海盐电器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海盐电器厂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卫国

代理审判员  谭飞华

代理审判员  陈艳艳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姚 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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